第十三条

有效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