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

燃气、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或者移交相关主管部门处理。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相关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4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