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二十八条已修改因经营者自身的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造成消费者损害的,还应当给予消费者合理的赔偿。从事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5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