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

(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

(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

(四)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