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第十八条已修改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侮辱或者诽谤消费者;(二)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的物品;(三)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四)致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3月15日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