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三十四条已修改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未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及时修缮致使建筑发生损毁危险或者未定期整修建筑立面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抢救修缮或者整修。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