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

精神障碍患者的教育、劳动、医疗以及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学校或者单位不得以曾患精神障碍为由,侵害精神障碍患者康复后享有的合法权益。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