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区、县、乡、镇、街道、村等名称;

(二)山丘、河流、湖泊、岛屿、礁、沙洲、滩涂、水道等名称;

(三)开发区、区片、公共绿地、公共广场、游览地、农场、围垦地等名称;

(四)居住区、集住地、集镇、自然村等名称;

(五)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铁道和其他城市轨道交通的站、线,铁路的站、线,公路,机场,港口,码头(含轮渡站),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

(六)海塘、江堤名称;

(七)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八)门弄号。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