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养老机构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民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的;(二)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三)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或者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