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天然林区、新造林区、退耕还林还草区、幼林区开垦、采石、采金、挖沙、取土、放牧、砍柴、挖药材及其他毁林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毁坏林木价值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毁坏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一倍至三倍的林木;在封育期内放牧的,处以每次每羊单位3元的罚款。
(二)年满18周岁的公民,无故不履行植树任务的,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补栽或者缴纳绿化费;单位没有完成造林任务或者拒不履行绿化义务的,责令限期履行绿化义务或者缴纳绿化费;超过期限仍不履行绿化义务的,处以应当缴纳绿化费1倍的罚款。
(三)运输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处以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运费一倍至三倍的罚款;运输的木材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数量、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超出部分及不相符合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予以没收,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四)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的罚款。
(五)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林地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O元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给予处罚。
地方法规 ·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