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者应当重新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改变排污口位置或者数量的;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强度、速率发生重大变动的;

(四)改变污染物排放方式、去向,或者改变排放时段、季节规定的;

(五)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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