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章 学校保护第二十条已修改学校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生命安全教育。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人员,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