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生理、心理健康和青春期、生命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法制教育课,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法制辅导人员,开展法制和道德教育。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