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废止

公民在同违法犯罪分子斗争中人身受到伤害的,卫生、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地及时抢救和治疗。对不负责任、拒不对受伤害人进行抢救治疗,或无理拖延抢救时间,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受伤害人员的医疗、生活补助费,由作案人承担,确实无力承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当地政府社会治安基金会给予补助。

受伤害者致残的,人事、劳动和民政部门应妥善安排其工作和生活。

附则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