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健康标准。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接受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检测。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