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凿井的;

(三)擅自改变取水用途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封填取水设施,逾期不拆除或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地方法规 ·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