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相关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五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