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城区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及其所规定的区域,不得建设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和设施。改建、扩建(含更新技术改造)有噪声(震动)污染危害的工程项目,其防治噪声(震动)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对原有的噪声(震动)污染源,必须一并治理。违者,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不批准投产。 第十一条 凡有噪声(震动)污染源的单位和个人,应采取消声、减震等防治措施,达到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对严重扰民的环境噪声(震动)污染源,按国家有关法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限期治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违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规定和擅自拆除或闲置不用噪声(震动)污染防治设施的,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直至达到标准。 第十三条 市、区(市)县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同级计划、经济、技术监督等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引进和使用的高噪声机电设备和产品采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作业单位,应采用噪声低、振动小的设备。对造成噪声(震动)污染的施工机械必须采取噪声(震动)污染防治措施。 除紧急抢险、抢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午间(12时至14时)和夜间(22时至翌时7时)从事打桩、搅拌等危害居民健康的强噪声施工作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上述规定时间内施工的,必须向市、区(市)县的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经批准发给《准许证》,方能施工作业。

交通运输噪声管理

地方法规 ·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1990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