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造成缴费单位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并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赔偿费用不得在社会保险基金中列支。

附则

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