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矿产资源储量实行评审认定制度。由省地矿主管部门对下列报告作出评审认定:

(一)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大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型、小型矿床勘查报告和供中型、小型水源地建设使用的地下水勘查报告;

(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时应核实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

(三)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报告;

(四)非正常损失的矿产资源储量注销报告;

(五)矿山闭坑地质报告。

省地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报告之日起,对小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三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对中、大型矿床的勘查报告在六个月内作出评审认定。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