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和服务质量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下列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一)双方约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二)国家法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三)受理申诉或投诉的行政部门、消费者委员会指定的检测、鉴定机构。

对于难以检测、鉴定的,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