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已废止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证食盐专营,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盐产品加工、储备、购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 (一)食盐,指直接食用的盐和食品加工用盐; (二)纯碱及烧碱工业用盐(以下简称两碱工业用盐),指用于生产纯碱及烧碱的原料盐; (三)一般工业用盐,指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固体盐或者液体盐; (四)农业用盐,指农作物浸种等使用的盐; (五)复合盐制品,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添加其他原料制成的盐制品。

畜牧、渔业用盐按食盐进行管理。 第四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盐业行政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县(市)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各级卫生计生、工商、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盐业主管机构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