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已修改

从事建设活动的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注册,并在规定的范围内执业。 从事施工、质量、安全、检测等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当按规定取得相应的岗位证书并持证上岗。 从事施工操作活动的工人,应当按规定通过相应的职业技能鉴定,在规定的范围内从事施工操作活动。 第四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所注册的单位执业,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以注册执业人员的名义执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从业规范履行职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五十条 建筑师、结构工程师,岩土工程师,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有关设计文件签字盖章,对因设计质量不合格而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或事故负责。 监理工程师应当对其签署的施工质量文件负责。 其他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其负责的工作文件上签字,并对相应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十一条 工程项目经理是建设项目施工质量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根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对施工项目实施全过程管理。 第五十二条 检测人员对检测数据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审核批准人对检测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从业人员应当按国家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与备案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