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3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