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八条已修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提前15日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噪声排放,并于24小时内向原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七条回到全文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