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批项目不执行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的;
(二)不按规定核发、审验取水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书、报告书,不在规定时限内审查审批和签署意见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超标准征缴水行政规费的;
(五)不按规定列支、划拨或者贪污、截留、挪用水行政规费的;
(六)拒不执行水量分配方案、调度预案和调度命令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地方法规 · 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