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废止

对依照本条例规定装置的技防系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盗窃、毁坏技防系统的设备、设施;

(二)破坏、删除、修改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三)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用途和范围;

(四)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五)擅自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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