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已修改

旗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在履行监督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农作物种子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合同、票据、帐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和检验报告、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库的待销种子中,按照种子质量检验规程抽取样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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