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