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已修改

单位的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印出版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报刊合订本等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