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骗取、转让、租借、涂改、伪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擅自变更计量器具制造、修理范围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经营、安装计量器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按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房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实施。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