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

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人员用语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由所在单位作出处理。 城市公共场所的设施和招牌、广告用字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 妨碍语言文字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