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行业用字用语进行监督: (一)报纸、期刊、图书等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印刷品的用字; (二)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广播、电影、电视、舞台表演的用字用语; (三)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用字用语; (四)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 (五)公共场所、地名用字。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应当通过普通话水平测试,并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获得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普通话水平等级证书由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核准颁发。 第二十七条 省普通话培训测试机构在省政府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领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有关部门完成对本部门人员的普通话培训测试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有关部门在招聘、录用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的相关人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