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或在公共场合的正式活动中,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一条 开设汉语课程的少数民族学校,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及公共服务行业,使用汉语言文字时,应当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各类公章,公共场所的各类标牌和本区域内生产的各种商品的标识,使用汉字时,应当使用规范汉字。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