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实行聘任制。会计员、出纳员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讨论提名,由乡(镇)经管站进行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村集体经济组织聘任,报县经管站备案。 村主要干部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 第三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任用证》,方能上岗担任财会人员。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变动财会人员,应当征得乡(镇)经管站的同意。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本村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会议; (二)检查管理本村资金筹集、使用和资产保管等; (三)检查指导所属企事业的财务工作; (四)拒绝办理违反财经制度的收支; (五)向上级经管站反映违反财经制度问题; (六)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并按规定享受技术补贴。 第三十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法律、法规,遵守财经纪律; (二)抵制侵犯集体和农民合法权益,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三)按农村会计制度要求,记好会计账目; (四)真实、准确、及时填写农业经济报表。 第三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应当按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使用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账、表、簿、据,做好财务档案的保管工作。财会人员离任时,应当办理交接手续,并按规定进行离职审计,报乡(镇)经管站验印存档。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