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废止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产畜、役畜、林木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等,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300元以上的列为固定资产。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固定资产账册,定期盘点,对固定资产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购入的,按买价加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自行建造、自繁自育的,按建造或繁育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支出计价; (二)接受捐赠的,按市场价计价; (三)改建、扩建的,按原价加因改建、扩建而发生的支出,减去在改建、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计价; (四)投资者投入的,按评估确认或协议约定的价值加新发生的包装费、运输费和安装费计价; (五)林木开始有正常收入转作固定资产,按营林实际成本计价。 第二十二条 生产性固定资产按下列规定提取折旧; (一)大型农机具和其他机器、设备,按规定的折旧年限提取; (二)农业基本建设设施需要重置更新的,按使用年限提取的; (三)建筑物按使用年限提取; (四)其他固定资产按综合折旧率提取。 第二十三条 大中型机械设备、建筑物、成片林木等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当报乡(镇)经管站组织评估后进行。 第二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产品物资账册和保管、使用制度,定期盘点,对产品物资的变动情况及时登记,做到账、实相符,产品物资丢失或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产品物资按下列规定计价: (一)生产的库存待销的产品,按生产过程中各项实际支出计价,生产留用的产品,按当地市场价计价; (二)购入物资,按买价加运杂费计价,自繁幼畜、育肥畜按实际成本计价,产畜、役畜淘汰转为育肥畜,按折余价值计价; (三)接受捐赠或投资者投入的,按发票金额加运杂费计价,没有发票的,可按同类物资市价或评估确认的价值计价。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