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已修改

在森林防火期,除区(市)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的计划用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一、二级森林火险区内从事下列行为(居民点除外):

(一)烧荒、焚烧农作物废弃物料、火烧防火隔离带等;

(二)吸烟、烤火、野炊、在非指定区域焚烧丧葬祭奠物品、燃放烟花爆竹等;

(三)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

在三级森林火险区,除经批准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森林防火期内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行为。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