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行政许可的期限、范围经营,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交通稽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二)规范驾驶员着装;定期对驾驶员进行法制、职业道德、文明礼仪、安全和治安防范等教育培训;

(三)按照规定审查出租汽车驾驶员的服务资格;

(四)检查车辆技术状况、安全设施和车容卫生,定期检查计价器及有关标志;

(五)及时协助乘客查找遗失物品;对不能及时返还失主的物品,予以登记并妥善保管;

(六)设置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

(七)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相关资料;

(八)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时,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的统一调度使用和指挥;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客运出租企业应当组织协调本企业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接班时间,避免集中交接班。

地方法规 ·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