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征求下列各方面的意见:

(一)公众;

(二)地方性法规草案涉及的行政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三)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

(四)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人民政协、司法机关;

(五)各民主党派、工商联、有关人民团体和无党派人士;

(六)市基层立法联系点;

(七)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 各有关社会团体;

(九)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有关专家;

(十)其他需要征求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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