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修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以依照本条例筹措的经费抵顶教育经费预算资金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不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或者个人擅自收费的。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