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已修改

水域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范围内配套建设的水域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和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要求对配套建设的水域环境卫生设施进行验收,法律、法规对验收主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