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义务教育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九条有效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政府和学校等教育机构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依法查处。发生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八条回到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