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八条已修改企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计入成本、不得列入营业外支出;行政、事业单位被收缴的罚款应从本单位的预算包干经费结余或自有资金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一律不准用公款垫付或报销。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