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废止

市、区的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对划定的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声环境质量和重点噪声污染源,进行定期监测。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区域声环境质量状况定期向公众公布。

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单位和个人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的投诉、检举和控告。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