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已修改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被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社会公告。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