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有效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核准参保人资格的;
(二)不按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或者违反规定开设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的;
(三)违反规定迟征、少征、多征、免征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费率,或者核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
(五)不按规定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进行追缴的;
(六)违反规定设置或者擅自更改社会保险信息系统业务参数的;
(七)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上一级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地方法规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