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国道、省道、边防公路的养护由盟市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县道的养护由旗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乡道的养护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道的养护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经营性公路的养护由公路经营企业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由专用单位负责。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