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检验工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种子的自检工作,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三十条 农作物种子的委托检验和仲裁检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和贮备的农作物种子,必须由持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子检验员证》的检验员进行检验并签发《种子质量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病虫害的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植物检疫、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执行。

种子贮备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