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农作物常规种子实行计划指导下的多渠道经营。粮、棉、油、菜等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种子公司组织经营,并纳入同级种子管理计划。 农业科研单位、农业院校、国营原(良)种场和农民个人可以经营自育的并经审定通过的杂交种子。 第二十四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能正确识别和鉴定所经营种子的种类、质量和掌握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二)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三)具有与所经营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四)具有完备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经营条件,核发《种子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农民自产自用剩余的小杂粮、小油料等农作物常规种子上市销售和串换,可不受第二十四条和前款条件限制,但必须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质量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种子质量标准,并附有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书。 经营农作物种子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第二十七条 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价格政策。 第二十八条 调运或者邮寄农作物种子出县(市、区)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种子检验合格证书和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 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凭证优先安排运输或者邮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