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修改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