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保护区内设施设备的,处以损毁设施设备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拆除,恢复原状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到保护区内采集偃松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