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污水处理工程建设。工业污水、城乡居民生活污水应当按照排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畜禽养殖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水、污水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水库等水域。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8月1日